合理界定允许查阅复制内容范围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摘要:专利权人主动要求放弃专利权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相应的结果可由权利人“单方”成就,专利行政部门仅对放弃主体、委托手续、放弃声明是否附有条件及是否放弃全部专利权进行审查。
【案号】
(2021)京73行初3445号
(2023)最高法知行终444号
【裁判要旨】
专利权人主动要求放弃专利权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相应的结果可由权利人“单方”成就,专利行政部门仅对放弃主体、委托手续、放弃声明是否附有条件及是否放弃全部专利权进行审查。该审查更近似于对放弃行为是否符合制式条件的一种“形式上”的审查,并不需要其行使“实质判断”的职权,也不会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产生影响。而这一行为对应的后果,即专利权是否因主动放弃而终止,会由专利行政部门通过登记和公告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公示。因此,专利权人主动要求放弃专利权的声明及其针对专利行政部门发出的视为未提出通知书的意见,不属于《专利审查指南》(2010年)规定的“允许查阅和复制的内容”。
【案情简介】
在涉及名称为“管道用耐高压旋转补偿器”(专利号:ZL200620077450.1)专利行政诉讼案件中,原告江苏某公司主张:《专利审查指南》(2010年)在第五部分第四章第5.2节第(3)项未明确规定“各已审结的审查程序”的范围,故该范围不仅应包括授权前的程序如初步审查、实质审查和复审程序,还应包括授权后的程序如无效宣告、行政复议、权利恢复等,只要相关程序已审结,在该程序中被告发出的通知以及当事人针对被告的通知所提交的文件均应属于可复制的对象。因此,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准许原告复制专利权人主动要求放弃专利权的声明及其针对专利行政部门发出的视为未提出通知书的意见。
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为宋某,公开日及授权日为2007年8月29日。
2012年4月30日,专利权人提交放弃专利权声明。
2012年5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视为未提出通知书。
2012年7月10日,专利权人提交意见陈述书。
2012年10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审查业务专用函,并于2012年11月20日发出手续合格通知书。
2012年12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专利权的主动放弃。
2020年9月11日,江苏某公司请求复制涉案专利“专利权人于2012年4月30日提交的放弃专利权声明以及专利权人针对发文日为2012年5月18日的视为未提出通知书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文件”。
2020年9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通知:经核查,复制内容属于未公开资料,第三方不予查阅复制。
2020年9月30日,江苏某公司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2020年12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定:请求复制的文件,是在专利申请被授权后,也即各审查程序审结后,专利权人针对复议所涉专利主动提交的手续文件,因此不属于《专利审查指南》(2010年)第五部分第四章第5.2节第(3)项规定的“允许查阅和复制的内容”。据此,维持不予查阅复制的决定。
江苏某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江苏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法官评析】
由《专利审查指南》(2010年)第五部分第四章第5.2节的规定可知,专利申请案卷中允许查阅和复制的内容,均系在专利授权确权审查过程中,申请人等有关当事人及专利行政部门所提交或发出的、对专利申请是否符合授权条件或专利权是否有效具有实质影响的文件。因此,上述规定中的“审查程序”亦应指向专利行政部门根据职权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对专利申请是否能授权或专利权是否有效作出判断的过程,同时应具有一般行政行为所具有的外部性的特征。
专利的授权、确权有着严格的标准,需要经过专利行政部门审查。而在审查过程中,申请文件、通知书及答复意见等材料可能会对专利申请/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及效力的认定产生影响。依法允许公众或相关主体复制、查阅相对应的材料,能够保证相关公众充分了解专利权所涉及的技术方案,合理预期专利权的范围边界,进而安排好相应的经营活动。
专利权人主动要求放弃专利权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相应的结果可由权利人“单方”成就,这一行为对应的后果,即专利权是否因主动放弃而终止,会由专利行政部门通过登记和公告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公示。因此,专利权人主动要求放弃专利权的声明及其针对专利行政部门发出的视为未提出通知书的意见,不属于《专利审查指南》(2010年)规定的“允许查阅和复制的内容”。
允许查阅和复制专利申请案卷中的部分文件是专利信息公开的重要环节,但无限制地公开会造成信息保护性的下降。鉴于此,《专利审查指南》(2010年)对于“允许查阅和复制的内容”进行了列举式规定。笔者认为,专利信息公开的本质是寻求保护,合理界定“允许查阅和复制的内容”的范围,能够在保证信息公开的同时又可以对专利信息进行一定的保护。
实践中,当事人申请调取专利公开信息的理由主要是为了避免实施他人知识产权。依法允许公众或相关主体复制、查阅相对应材料的目的是保证相关公众充分了解专利权所涉及的技术方案,合理预期专利权的范围边界,进而安排好相应的经营活动。在专利审查过程中,申请文件、通知书及答复意见等材料可能会对专利申请/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及效力的认定产生影响,因此上述文件属于“允许查阅和复制的内容”。与之相对应的,专利权人主动要求放弃专利权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专利行政部门仅对该行为是否符合制式条件进行“形式上”的审查,也不会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产生影响。这一行为对应的后果,即专利权是否因主动放弃而终止,会由专利行政部门通过登记和公告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公示。换言之,放弃专利权的声明及专利行政部门发出的通知,对公众了解专利权具体技术内容并无实质性影响,从信息保护的角度出发,不应属于“允许查阅和复制的内容”的范畴。(宋晖 栾羚 作者单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